我國雖然是一個農藥生產使用大國,但其實真正屬于我國自主研發生產占據專利的農藥產品卻并沒有多少。一直以來,我國都是依靠進口或者仿制高端農藥來進行經營。
農藥行業,得原藥專利者得天下。
從全世界農藥專利持有和申請情況看,農藥專利集中在世界六大農藥跨國公司(先正達、杜邦、巴斯夫、拜耳、陶氏化工、孟山都)手中。農藥跨國公司基本都有拳頭專利產品,比如前幾年先正達的嘧菌酯和噻蟲嗪(現已過專利保護期),現在的吡唑萘菌胺、唑啉草酯;杜邦稱霸殺蟲劑界的氯蟲苯甲酰胺;拜耳的螺蟲乙酯;等等。
而我國本土農藥企業在農藥專利上的落后是不爭的事實。這種專利持有量的巨大差距,造成了過去國產農藥基本以仿制專利產品為主的事實。
為保護專利權,農藥跨國公司組建了非常強大的打假團隊,監測市場的仿制品。隨著幾十年打假的持續進行,以及專利保護法律意識的加強,本土農藥企業明目張膽地仿制專利保護期內的專利農藥產品的情況已經不常見了,轉而將目標轉向了已經有著良好市場聲譽,且專利保護期即將到期的后專利時代農藥產品。
于是,專利人和仿制者在后專利時代的攻防戰一觸即發,專利人的目標是死守到專利到期最后一日的24點,而仿制者則期望在專利到期日前完成實驗室和田間的各項登記試驗,并能生產試驗所需的樣品,從而在到期日前取得上市牌照??農藥登記證,待24點一到立馬開足馬力生產,恨不能第二天就有成品擺放在縣鄉級店鋪貨架。
時間,成了攻防的關鍵。那么專利人和仿制者誰得到了法律的支持,贏得了時間呢?
一開始,司法主流傾向于嚴格保護專利人的壟斷權直到最后一日。
在(日本)組合化學工業株式會社等與江蘇省激素研究所有限公司等專利侵權糾紛上訴案(2005)蘇民三終字第014號)中,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認為為申請新農藥登記而生產相關試驗樣品的行為,屬于專利法禁止的“生產行為”,構成專利侵權。判決書相應部分原文摘引如下:“由于申請農藥臨時登記證必須提供相應的原藥、制劑,以及藥效試驗報告,激素公司既已取得20%雙草醚可濕性粉劑等農藥臨時登記證,其必然生產了相關產品。”,“根據上述證據,原審法院認定激素公司存在生產……的侵權行為是正確的,激素公司關于自己不存在侵犯92專利權行為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也就是說,當時的司法主流認為,在專利權保護期屆滿前,仿制者無權進行任何生產,包括為試驗登記所進行的樣品的生產。
但,隨著2001年專利法的施行,以及2008年新專利法的出臺,仿制者贏得了法律的支持。
拜耳訴安徽華星公司專利侵權案,從天津打到了最高院,最高院在((2009)民申字第1532號)裁定書中稱:
“當時施行的2001年專利法第六十三條第一款第(四)項規定,“專為科學研究和實驗而使用有關專利的”,不視為侵犯專利權。這里的“專為科學研究和實驗而使用有關專利”,應指針對專利技術本身,為研究、理解、驗證、改進專利等而使用專利技術的科學研究和實驗行為。在符合上述條件的情況下,無論是為生產經營目的還是求知目的而進行的科學研究和實驗,通常都不會對專利的正常利用產生不合理的沖突,也不至于不合理地損害專利權人的正當利益,因此可以不視為侵犯專利權。華星公司為了向農藥行政主管部門提供獲批農藥登記證書所必需的農藥藥效數據和信息,在針對落入本案專利權保護范圍的農藥產品的田間藥效試驗過程中制造并使用必要的本案專利農藥產品,既沒有對專利的正常利用產生不合理的沖突,也沒有不合理地損害專利權人的正當利益,應不視為侵犯專利權。”
學術界認為拜耳訴華興案,最高院裁定的依據準確理解應該是2008年新專利法第69條第5項規定的博拉例外,只可惜訴爭案件適用法律為2001年專利法,尚無該條款,只能退而求其次援引“專為科學研究和實驗而使用有關專利的”的豁免。博拉例外,又稱“藥品試驗例外”或者“行政審批例外”,它有別于普通試驗使用侵權例外,該制度的建立是為解決藥品等醫藥產品的行政審批制度帶來上市延遲問題,為非專利藥盡快參與市場競爭提供了庇護。
農藥同樣是需要進行行政審批才能上市的產品,其與藥品具有共同性。因此,此起案例被認為是博拉例外在農藥領域的突破,體現了我國司法界對專利人壟斷權和公共利益之間平衡的獨立思考,是中國專利法進步的重要證明案例。
不論此案在學術的意義,但自此,塵埃落定,在時間這個戰場上,仿制者贏得了最終的勝利。
然而,只要專利持有情況不發生根本變化,國內企業仍將依靠仿制為生。那么專利權人和仿制者的攻防戰將永遠不會結束……
專利權人新防守策略應運而生,包括放棄專利申請通過商業秘密來加以保護,或者以專利群方式延長保護期限,又或者發揮先鳥優勢以營銷實力持續占領市場……而仿制者又將如何應對呢?
且看江湖紛爭,鹿死誰手……